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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潘快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龔正文
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謝政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黃仁助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龔正文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龔正文前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自106年7月10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進行。於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雖經本院認可,惟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聲請人因患有腎病、糖尿病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自111年11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進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調查、處分聲請人名下之清算財團財產,並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於114年4月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該裁定業已於114年4月28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4年12月17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於106年7月10日裁定開始更生後至107年10月5日間任職於上好商行,每月薪資為24,500元至26,000元。自107年10月至108年2月間,因患有足底筋膜炎需持續復健,無法工作,此期間生活費用均仰賴母親資助。自108年3月起,受雇於陳科澄,於菜市場從事蔬果整貨工作,每月薪資28,000元,惟自109年3月左右,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菜市場生意不佳,每月薪資調降為20,000元,嗣聲請人因罹患敗血症等疾病需住院治療,故於110年3月起自前述工作離職,此後聲請人即未再有工作收入,均仰賴母親資助或勞保失能、國保身障給付及身障補助維生,請求鈞院裁定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正值壯年,倘認真努力工作應可償還其債務,且聲請人之債務約628萬元,然聲請人總共僅償還43萬餘元,倘准予聲請人免責,將使其藉由清算來躲避債務,而不思積極面對,反而使債權人蒙受損害,請鈞院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積欠龐大債務,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債權額之20%以上,請鈞院裁定不免責等語。

㈥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就聲請人是否免責無意見,請鈞院依法裁定等語。

㈦相對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㈧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就聲請人是否免責無意見,請鈞院依法裁定等語。

㈨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件聲請人之工作狀況向來不穩定,其明知償債能力有限之情況下,卻仍為與其經濟狀況不相當之浪費行為,倘免除其債務,實有損債權人之權益,請鈞院裁定不免責等語。

㈩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就聲請人是否免責無意見,請鈞院依法裁定等語。相對人黃仁助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而消債條例第133條既係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06年7月1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聲請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106年7月10日裁定開始更生後至107年10月5日間任職於上好商行,106年間每月薪資為24,500元,107年間每月薪資為2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年1至6月份薪資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19至120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15至116頁),且前開資料所示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投保及退保時間、投保薪資、所得數額等,均與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或相近,堪認為真實。聲請人復主張其自107年10月至108年2月間,因患有足底筋膜炎需持續復健,無法工作,此期間母親每月資助15,000元;自108年3月起,受雇於陳科澄,於菜市場從事蔬果整貨工作,每月薪資28,000元,惟自109年3月左右,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菜市場生意不佳,每月薪資調降為20,000元,嗣聲請人因罹患敗血症等疾病需住院治療,故於110年3月起自前述工作離職,此後迄今聲請人未再有工作收入。而自109年3月至111年2月間,聲請人母親每月資助5,645元。另自111年2月左右開始,聲請人每月領取勞保失能給付8,476元、國保身障給付1,652元及身障補助5,065元。前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領取前開給付及補助之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消債清卷第45頁、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139頁、第137至138頁、第121至136頁、第119至120頁)。依前引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自107年10月5日自上好商行退保勞工保險後,即查無任何加保紀錄,且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4至43頁),聲請人107年度之申報所得僅有前述上好商行之薪資所得,108至113年度則均查無任何申報所得,是於查無聲請人有何隱藏收入來源之情況下,堪信其所述為真。

⒊準此,聲請人自106年7月10日裁定開始更生後至本裁定做成時之固定收入,有106年7月10日至107年10月5日間任職於上好商行之薪資共約378,081元【計算式:24,500元(22/31+5)+26,000元(9+5/31)=378,0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7年10月至108年2月間母親資助之生活費共約75,000元【計算式:15,000元5月=75,000元】、108年3月至110年2月間受雇於陳科澄之工作薪資共約576,000元【計算式:28,000元12月+20,000元12月=576,000元】、109年3月至111年2月間母親資助之生活費共約135,480元【計算式:5,645元24月=135,480元】、111年2月開始領取之前開失能、身障給付及補助共約728,832元【計算式:(8,476元+1,652元+5,065元)48月=728,832元】。以上各項收入合計為1,893,393元【計算式:378,081元+75,000元+576,000元+135,480元+728,832元=1,893,393元】。至於聲請人於110年4月7日至110年12月8日間陸續領取之五筆國泰人壽保險理賠金以及行政院於110年6月23日核發之紓困補助(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前者係因保險事故發生依保險契約向保險人請求之給付而具射倖性,後者係政府為達成特定政策目的而核發之一次性補助,均非可得期待持續固定保有之所得,依首開說明,自非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固定收入,爰不予列計。

⒋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至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06年13,788元、107至109年14,866元、110年15,946元、111至113年17,076元、114至115年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上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爰以上開106至115年間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聲請人自106年7月10日裁定開始更生後至本裁定做成時,其必要生活費用之總額約為1,662,023元【計算式:13,788元(22/31+5)月+14,866元36月+15,946元12月+17,076元36月+18,618元13月=1,662,023元】⒌從而,聲請人自106年7月10日裁定開始更生後至本裁定做成時之固定收入1,893,393元,扣除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1,662,023元後,尚餘231,370元,縱使再扣除聲請人所主張自106年7月10日至111年1月8日間每月支出父親之扶養費709元共約38,286元【計算式:709元54月=38,286元】後,仍顯有餘額,又前開餘額之具體數額與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及倘若受不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計算並無關連,是本院不予逐筆審核聲請人所陳前開扶養費之支出必要性,並繼續審查聲請人於106年3月24日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106年3月24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復依同條例第78條第1項,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前二年間,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是否高於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⒍關於聲請人於106年3月24日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4年3月24日至106年3月23日間)之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主張其於前開期間任職於上好商行,104年度所得為100,000元、105年起至106年度每月薪資24,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4、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4頁),而前開資料所示,與聲請人所主張之所得數額相符或相近,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故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438,328元【計算式:〔(100,000元12月)(8/31+9)月〕+24,500元(14+23/31)月=438,3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⒎關於聲請人於106年3月24日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1,100元,雖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惟104至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分別為13,043元、13,738元、13,738元,而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既低於前開數額,應無浮報之虞,堪信為真,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266,400元【計算式:11,10024月=266,400元】。

⒏據此,聲請人於106年3月24日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71,928元【計算式:438,328元-266,400元=171,928元】,而本件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總額為441,959元(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282頁),高於上開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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