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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廖鈞霖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明勛
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彭培洵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李佳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
陳星輝
代理人
林煥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明勛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113年9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18,912元後,本院於114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因債權人聲請強執制行扣薪,遭原任職公司要求於113年9月底自行離職,其後皆因債務問題無法順利覓得新職,現由其母每月資助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且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退保後,即無投保勞保等情,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另聲請人於113年間於潔姆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咖爾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匯眾光波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17,913元、4,211元、750元,為其母以聲請人名義經營直銷之收入,有收入切結書1紙為佐證,再觀諸聲請人110年至113年間之所得資料,該類直銷收入並不具持續性,縱認前開執行業務所得係聲請人之收入,亦非固定收入,是其所稱所得情形,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0,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應屬確實。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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