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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潘快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孟玟即張雅筑
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林莊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柯易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對人
即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張孟玟即張雅筑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張孟玟即張雅筑前於民國113年1月8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聲請人於113年8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進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存款新台幣(下同)634元,上開車輛分別為107年及100年出廠,均已逾3或5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至上開存款,業經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並已分配完結,故於114年4月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該裁定業已於114年4月28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4年12月10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自113年8月19日開始清算迄今,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並無剩餘,故無消債條例第133之不免責之事由,且亦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4年,應努力償還債務,不應濫用消債條例規定脫免債務,請求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0餘年,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㈧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屬於稅捐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3款規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等語。

㈨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8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至114年11月間陸續任職之公司及薪資為:⑴自113年8月19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任職於松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3年間每月薪資30,237元、114年間每月薪資33,000元。⑵自114年3月3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任職於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8,800元。⑶自114年4月7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任職於昶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8,800元。⑷自114年4月23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任職於力源電子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8,590元。⑸自114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投保於立豐科技有限公司,7月及8月分別領有26,000元、23,900元。⑹114年10月13日起任職於格得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月及11月分別領有薪資17,154元及24,443元。聲請人所主張上開情事,有聲請人所提出其投保於格得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勞保投保紀錄手機頁面截圖、114年10、11月份工資條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且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97至112頁),聲請人於各家公司加退保之時間及投保薪資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或相近,是於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隱藏收入來源之情況下,堪認其所述為真實。又依前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嗣於114年12月31日自格得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工保險,退保前之投保薪資為28,590元,並於115年1月13日以三納微電腦科技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9,500元,本院爰以前開投保薪資之數額計算聲請人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本裁定做成時之所得數額。

⒉據此,聲請人自113年8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至本裁定做成時(為便於計算,故計算至115年4月18日止)之所得數額為484,670元【計算式:〔30,237元(13/31+4)+33,000元2+28,800元(18/31)+28,800元(12/30)+28,590元(8/30+1+6/30)+26,000元+23,900元+17,154元+24,443元+28,590元+29,500元(19/31+2+18/30)=484,6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於前開期間每月平均所得數額約為24,234元【計算式:484,670元20月=24,2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至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7,076元、18,618元、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上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間每月生活費為17,076元、114至115年間每月生活費為18,618元,既未逾上開數額,應無浮報之虞,堪信屬實。

⒋又聲請人之次子,於113年8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年約17至18歲,113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等件可參(見消債清卷末資料袋、本院卷第81至85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負擔,並依上開各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應為113年間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114至115年間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9,309元】,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內每月支出次子之扶養費均依前開數額計算,應無浮報之虞,亦足採信。

⒌從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之數額應為113年間25,076元【計算式:17,076元+8,000元=25,076元】、114至115年間26,618元【計算式:18,618元+8,000元=26,618元】。而聲請人於前開期間每月平均所得24,234元,扣除113至115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25,076元、26,618元、26,618元後,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惟按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債務屬稅捐債務,依前開規定,此債務不受免責裁定影響,聲請人仍有清償之義務,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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