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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潘快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郭薰丞即郭雅君
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郭薰丞即郭雅君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郭薰丞即郭雅君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聲請人於113年12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進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名下之清算財團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419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84,363元。上開金額共84,782元,經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並於114年5月1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該裁定業已於114年6月9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5年1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自113年12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迄今,均任職於香榭烘焙坊,每月固定實領薪資約2萬7千餘元,於上開期間每月支出生活費用18,618元及女兒之扶養費9,309元,請求鈞院依法審酌等語。

㈡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本件聲請人利用自身信用擴張,肆意消費不知節制,進而導致龐大負債,其還款困難並非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本身。又聲請人現年僅約35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30年,應持續工作清償債務。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㈢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援引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開意見,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

㈤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12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後,均任職於香榭烘焙坊,每月固定實領薪資約2萬7千餘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4年9至12月薪資表為證(本院卷第66至69頁),且與本院職權調取之聲請人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3至28頁)所示之投保薪資相符,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依前開薪資表所示,聲請人每月固定實領薪資為27,432元,爰以每月27,432元做為計算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至本裁定做成時之期間內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至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上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之數額為18,618元,雖未提出充分單據供本院審酌,然既未逾前開法定數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信。

⒊又聲請人之女兒,現年約15歲,113年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目前在學中等情,有戶籍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註冊費繳費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至42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負擔,並依上開各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計算,則聲請人自113年12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起至本裁定做成時,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應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人=9,309元】,聲請人主張其於前開期間內每月支出扶養費9,309元,既未逾前開計算所得數額,應無浮報之虞,亦足採信。

⒋準此,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至本裁定做成時,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計算式:27,432元-18,618元-9,309元=-495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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