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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潘快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葉錦坤
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
林芊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洪正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賴雨秀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葉錦坤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葉錦坤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聲請人於113年1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進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名下之清算財團財產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新臺幣(下同)255,668元、屏東縣枋山鄉農會存款1,620元、土地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共73元、永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54股,每股41.5元,以裁定開始清算日之價格計算,其價值共為14,691元,上開保單、股票均由聲請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上開清算財團財產價值共272,052元,除土地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73元部分因金額甚少而不予處分外,其餘271,979元均分配予各相對人,並於113年10月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4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4年10月27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每月工作收入約20,000元,扣除個人生活開銷後雖尚有餘額,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為271,979元,顯已高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支出後之餘額,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目前年齡約51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14年,尚有工作能力。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並非幫助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人於經濟上重生,聲請人理應積極設法逐漸提高清償金額,以清償債務,而非藉聲請免責以規避債務,否則對諸債權人難謂公平,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本件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可清償債務,免責極不合理,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重新生活。而聲請人正值壯年,尚有工作能力,應以積極之態度增加收入,償還債務,而非以收入降低為由,主張償還能力不足,只償還低成數之債務即欲免責,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而該條規定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該條之立法說明甚詳,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⒉聲請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至其向本院陳報時(即113年1月3日至114年8月7日),均係從事果園管理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雇主開立之僱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且聲請人自84年8月4日起即以屏東縣枋寮區漁會為加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至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堪認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並無受雇於其他任何企業或行號。又聲請人113年度無申報所得,有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是於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據此,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後至其向本院陳報時,每月收入應為20,000元。

⒊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至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7,076元及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上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間每月生活費約18,388元,惟高於上開數額,其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不予列計,爰以上開數額即17,076元計算聲請人113年間之每月生活費;而聲請人主張其114年間每月生活費約18,465元,既低於上開數額,應無浮報之虞,堪信屬實。是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各該年度每月生活費支出17,076元、18,465元後,分別尚有2,924元、1,535元之餘額,本院自應繼續審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是否高於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⒋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0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27日)之收入,聲請人稱其於上開期間內均係從事果園管理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雇主開立之僱用證明書為證(見消債清卷第63頁),且聲請人自84年8月4日起即以屏東縣枋寮區漁會為加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至今,已如前述,堪認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並無受雇於其他任何企業或行號。又聲請人110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消債清卷第47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於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又聲請人稱其於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核發之新冠肺炎疫情補助10,000元,及自111年3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有行政院核發之中低收入補助500元,共領取5,000元,有領取上開補助款之存摺影本可稽(見消債清卷第43至45頁)。是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內之所得共計為495,000元【計算式:(20,000元×24月)+10,000元+5,000元=495,000元】。

⒌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0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27日)之支出,聲請人雖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內每月之生活費用為17,950元,惟超過各該年度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5,946元(110年)、17,076元(111至112年),其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不予列計,爰以上開數額計算聲請人之每月生活費。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必要支出之數額約為403,044元【計算式:(15,946元×6月)+(17,076元×18月)=403,044元。為計算便利,以上數額係以110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為計算區間】。

⒍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91,956元【計算式:495,000元-403,044元=91,956元】,而本件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總額為271,979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0頁),高於上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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