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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郭欣怡
  • 法定代理人
    黃啟峰

  • 原告
    洪榮鴻
  • 被告
    高暉建材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洪榮鴻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高暉建材行 法定代理人 黃啟峰 訴訟代理人 黃朝暉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面積4.82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6.83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7.24平方公尺、編號丁1部分10.59平方公尺、編號丁2部分12.02平方公尺、編號丁3部分38.93平方公尺、編號戊部分2.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1,43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即丁1、丁2、丁3)、戊部分,遭被告分別搭設鐵皮車棚、鋼筋水泥建物 、磚造圍牆、鐵皮磚造建物及水井等(下分以各地上物稱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拆除系爭鐵皮車棚、磚造圍牆及系爭鐵皮磚造建物占用編號丁2土地部分之增建物。惟系爭鋼筋水泥 建物占用編號乙土地部分為辦公室主體建物牆壁,若拆除將造成建物安全疑慮,且占用面積甚少,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為移去。另伊興建系爭鐵皮磚造建物,有經 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同意,原所有人知其越界而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伊拆除。況系爭鐵皮磚造建物占用編號丁1、丁3部分,為建物廁所牆面,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為移去。至系爭水井部分 ,伊則無請求免予移去之法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4.82平方公尺部分搭建系爭鐵皮車棚、編號乙6.83平方公尺部分搭建系爭鋼筋水泥建物、編號丙面積7.24平方公尺部分搭建系爭磚造圍牆、編號丁1、丁2、丁3(面積分 別為10.59、12.02、38.93平方公尺)部分搭建系爭鐵皮磚 造建物、編號戊2.04平方公尺部分設置系爭水井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占用照片可證(見潮補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1月28日鑑定書、圖即 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17、157至158頁),堪予 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有理由:⒈編號甲、丙、丁2、戊部分: 被告以系爭鐵皮車棚、磚造圍牆、鐵皮磚造建物、水井,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丙、丁2、戊部分土地 ,業如前述。查被告同意拆除系爭鐵皮車棚、磚造圍牆及系爭鐵皮磚造建物占用丁2部分(見本院卷第142頁),系爭水井部分則自承無免予拆除之法律上依據(見本院卷第181頁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自屬有據。 ⒉編號乙部分: 被告以系爭鋼筋水泥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已如前述。被告固抗辯:系爭鋼筋水泥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被告辦公室主體建物牆壁,若拆除將造成建物安全疑慮,且占用面積甚少,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移去云云。惟查,本院審酌系爭鋼筋水泥建物,係供被告作為辦公室營業使用,拆除該建物占用部分,難認損及公共利益。又被告雖稱若拆除將造成建物安全疑慮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依目前建築技術工法,應無造成影響結構安全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被告就此利己 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除空言爭執外,並未為其他舉證,自難認拆除該占用部分將影響系爭鋼筋水泥建物之結構安全。從而,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抗辯應免予拆除云云,並無足採。 ⒊編號丁1、丁3部分: 被告以系爭鐵皮磚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丁1 、丁3部分土地,如前所述。被告雖辯稱:伊興建系爭鐵皮 磚造建物,有經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同意,原所有人知其越界而未提出異議,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伊拆除云云,惟被告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屬實。至被告抗辯占用系爭土地丁1、丁3部分為系爭鐵皮磚造建物廁所牆面,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免予拆除云云。惟查,系爭鐵皮磚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丁1、丁3面積分別為10.59平方公尺、38.93平方公尺,顯已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占用部分為主體磚造建物之增建物,有現況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縱予以拆除客觀上無礙被告主體建物其他部分之整體使用,是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抗辯應免移去云云,亦非 可取。 ⒋綜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為無權占有,被告復未舉證可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 條之1等規定免予拆除,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占有土地,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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