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1號
- 上訴人
- A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 訴訟代理人
- 陳偉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 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紀偉
- 訴訟代理人
-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為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本判決不予揭露足資識別上訴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分別為○○市政府、○○縣政府之○○人員,因承辦行政院勞動部相同業務而結識,詎被上訴人偶然得知伊之性向後,竟對伊為如附表編號1至5欄所示之性騷擾行為(下分稱系爭行為1至5,合稱系爭行為),其中系爭行為1、3、4經○○市政府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市性騷評議會)認定申訴成立,系爭行為2經○○縣政府員工性騷擾申訴專案小組(下稱○縣性騷申訴小組)認定申訴成立。伊因系爭行為承受極大精神壓力,致健康權受侵害,須接受心理諮商及身心科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14元,並得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200,000元,以資慰藉。上開金額合計207,21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即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下稱修正前性騷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行為之經過如附表欄所示,而均不成立性騷擾,上訴人係因得知伊向主管機關陳情、檢舉上訴人工作不力一事,為向伊報復,始提出性騷擾之申訴。縱認系爭行為屬性騷擾,上訴人亦未因系爭行為致需支出醫療費用,且其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214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5,00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
㈠被上訴人有為系爭行為1、3、4,其中系爭行為1、3對上訴人成立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修正前性平法)第12條第1款之性騷擾。
㈡被上訴人有於系爭行為2之時(即000年0月00日兩造參加000年度○○○○○○○○○○○○○○○○○○○○○○○○○○○會議結束後)、地(即桃園機場捷運車廂內),與上訴人交談,及出示其手機內之圖片予上訴人觀看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有於系爭行為5之時(即000年0月00日晚間7時許)、地(即○○○○○○渡假館房間內),於甫洗澡完畢後,赤裸上身,對上訴人說「為什麼都不跟我約」等語之行為。
㈣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就系爭行為1至5向○○市政府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經○市性騷評議會於同年00月0日以第000000號申訴案決議系爭行為1、3、4部分申訴成立,系爭行為5部分不成立;系爭行為2部分經移送○○縣政府,○縣性騷申訴小組於同年00月0日以000000案審議決定性騷擾成立。
㈤上訴人因系爭行為1、3而受有醫療費用7,214元之損害。
六、本件爭點:
㈠系爭行為2是否成立修正前性騷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
㈡系爭行為4、5是否成立修正前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或修正前性騷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
㈢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若干為相當?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行為2並非持其下體照片予上訴人觀看,其行為亦不成立修正前性騷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
⒈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修正前性騷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行為2持予其觀看者,係被上訴人之下體照片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原難信為真正。又兩造於000年間即因承辦相同業務而相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繫等情,為上訴人受○縣性騷申訴小組訪談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則兩造間之交誼本已持續相當時日,並非素昧平生;而被上訴人於受○縣性騷申訴小組訪談時陳稱:伊持予上訴人觀看者,乃網路流傳之錯位圖片,「類似感覺像有一個手臂,讓人以為是別的東西之類…你仔細看就會發現是很正常的一些圖片,而如果只是輕輕一瞥過去,你就會覺得很像某個器官之類」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則被上訴人持予上訴人觀看之圖片內容,雖易使人誤認為男性生殖器,惟同性友人間傳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圖文以為笑談,事所常有,縱上訴人對此不悅,於一般情形而言,仍難逕認此係違反上訴人之意願,且損害上訴人之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上訴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更難謂已不當影響上訴人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至○縣性騷申訴小組就系爭行為2之認定結果,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2,且成立修正前性騷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一節,尚無可採。
㈡系爭行為4、5均成立修正前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
⒈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修正前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即修正前性平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修正前性騷法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基此,修正前性平法乃修正前性騷法之特別法,凡依修正前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成立性騷擾者,即無庸再適用修正前性騷法第2條第2款規定為論斷。
⒉經查: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為○○市政府、○○縣政府之○○人員,承辦行政院勞動部相同業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系爭行為4、5均發生於兩造000年0月00至00日在○○○○○○渡假館參加000年度○○○○○○○○○○○○○○○工作會報期間,其中系爭行為5雖發生於會程外之休息時間,惟仍屬上訴人之出差期間內,地點亦未脫離舉辦工作會報之建築物範圍,則系爭行為4、5均係上訴人於執行職務時所發生之事件,合先認定。
⑵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於系爭行為4、5曾向上訴人表示「哼,這麼不想跟我約」、「為什麼都不跟我約」等語,惟抗辯「約」係指邀約餐敘,而非邀約性行為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系爭行為3向上訴人表示「什麼時候一起洗澡?」、「一起吹吹」等語,已成立修正前性平法第12條第1款之性騷擾(見五、㈠),而系爭行為4、5即發生於系爭行為3之翌日下午及晚間,兩造亦仍被安排住宿於同一房間,則系爭行為4、5與系爭行為3,於時間、空間上均具備密接性,被上訴人於系爭行為4、5之實際語意為何,自難與系爭行為3切割、單獨認定,而應與系爭行為3為整體之判斷。觀諸兩造於系爭行為4之訊息上下文為:被上訴人 你不會回房間吧? 上訴人 不會 你可以約人回來 哈 被上訴人 哼,這麼不想跟我約 上訴人 (貼圖:NO!) 有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則被上訴人之「約」,顯係在回應上訴人「約(別)人回來(房間)」之建議,而與餐敘毫不相干;且綜觀被上訴人於系爭行為3之語意,及於系爭行為4、5之對話情境脈絡,其於系爭行為4、5所指之「約」,當均係「邀約進行性行為(俗稱約砲/炮)」之義,要無可能係欲邀約上訴人餐敘。而上訴人於系爭行為3時,就被上訴人詢問「什麼時候一起洗澡?」一事,係回覆「髒髒」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而已表達拒絕、排斥之意思,被上訴人仍以系爭行為4、5之言行,執拗質問上訴人為何不與其進行性行為,亦即重複提出性行為之邀約,自屬對上訴人之冒犯,並已侵犯、干擾上訴人之人格尊嚴。是以,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4、5,均係於上訴人執行職務之期間,以性要求及具有性意味之言詞或行為,對上訴人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擾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4、5成立修正前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為80,000元:
⒈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3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前性平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性平法乃修正前性騷法之特別法,業據前述(見七、㈡⒈),而修正前性平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修正前性平法第1條參照),而亦為民法之特別法,則其對民法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故修正前性平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9條規定,即應優先於民法侵權行為及修正前性騷法第9條等規定而予以適用,且適用法律本屬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
⒉本件系爭行為4、5成立修正前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業據前述,而系爭行為1、3成立修正前性平法第12條第1款之性騷擾,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五、㈠),則上訴人就系爭行為1、3、4、5部分,依修正前性平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敗訴部分,並非因請求權基礎所致,故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修正前性騷法第9條第1、2項規定為請求,均毋須再予審究)。查上訴人為○○○畢業,為○○市政府○○人員,月薪約00,000元,名下○不動產,被上訴人為○○畢業,為公家機關○○人員,月薪約00,000元,名下○不動產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見原審卷第151、155頁),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證物袋)。本院斟酌被上訴人違反法律之情節、犯後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系爭行為1、3、4、5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80,000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㈣末查上訴人因系爭行為1、3而受有醫療費用7,214元之損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五、㈤),則上訴人就系爭行為1、3、4、5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為87,214元(計算式:7,214+80,000=87,214)。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修正前性平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87,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65,0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請求調查或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行為明細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之抗辯 時間 行為內容 1 000年0月0日 16時許 兩造於000年0月0日參加勞動部舉辦之000年輔導事業單位改善工作環境及促進就業統籌支援計畫-專責人員計畫,被上訴人於會議結束後詢問上訴人:「那個男生很帥耶,你有沒有跟他1069過?」等語 被上訴人係開玩笑,且上訴人當下並未表示反感 2 000年0月00日 16時許 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參加000年度○○○○○○○○○○○○○○○○○○○○○○○○○○○會議,被上訴人於會議結束後返程之機場捷運車廂內,持其下體照片予上訴人觀看 被上訴人係持網路上常見之「錯位手臂」圖片而非其下體照片予上訴人觀看,且上訴人觀看後並未表示反感 3 000年0月00日 14時54分許 兩造於000年0月00至00日在○○○○○○渡假館參加000年度○○○○○○○○○○○○○○○工作會報期間,被上訴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什麼時候一起洗澡?」、「一起吹吹」等語予上訴人 上訴人收受上開訊息後,未向主辦單位反應遭到性騷擾,且於被上訴人入睡後,仍返回與被上訴人同宿之房間內洗澡、睡覺;況隔日被上訴人以LINE詢問上訴人:「你不會回房間吧」,上訴人即回覆:「不會」、「你可以約人回來哈」,足見上訴人並無遭到性騷擾之感受 4 000年0月00日 14時34分許 被上訴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哼,這麼不想跟我約」等語予上訴人,上訴人回覆「NO」之貼圖 被上訴人係邀約上訴人一起吃飯 5 000年0月00日 19時許 上訴人用餐後返回房間,打開房門見被上訴人赤裸上身躺在床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為什麼都不跟我約」等語,並質疑上訴人為何不回覆被上訴人之訊息 被上訴人係因甫洗澡完畢而赤裸上身,且仍係邀約上訴人一起吃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