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顧問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劉佳燕
- 法定代理人顏思翰、李世烈
- 原告弘昊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逸森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弘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翰 被 告 逸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顧問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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