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沈蓉佳
- 法定代理人謝仁豪
- 原告李倩毓
-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李倩毓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謝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第2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所為補選謝仁豪為第2屆理事長之決議無效等語,核其上開聲明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本件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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