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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劉佳燕

原告
鑫吉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沛盈
被告
研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41號兩造間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3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37萬2,392元(計算式:5,176,671元+195,721元=5,372,392元,利息計算如附表),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7萬2,3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4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計算類別    本 金   起始日   終止日    (註)    年息  (%)   金額 01 利息 5,176,671元 113年12月21日 114年5月7日   10% 195,721元 註: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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