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6號
- 原告
- 蔡宗哲即利隆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許泓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昱瑄律師
- 被告
- 日昇暘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小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昇暘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5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