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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3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沈蓉佳

原告
邱郁湘
原告
邱郁婧
原告
邱育德
原告
邱育星
兼上四人
法定代理人
薛惠琳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告
邱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與邱建綱間就屏東縣○○市街○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57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全部,即門牌號碼同市○○路000號,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14年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邱建綱所有等語。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併計至起訴時之利息及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系爭不動產價額擇低計算。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鄰近區域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9,100元(含土地及建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總面積為122.54平方公尺,循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4,791,314元【計算式:39,100×122.54=4,791,314,元以下4捨5入】,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100,000元【不另請求利息等,計算式:500,000+600,000=1,100,000】。又觀諸原告上開2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於回復系爭不動產為邱建綱之責任財產,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自無須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4,370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載明全體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歷年異動索引。

三、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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