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1號
- 原告
- 華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金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華明、曾陳秀娟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曾華明將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曾陳秀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曾陳秀娟應將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與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查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104,252元【計算式:(15.98+159.67+2,161.55+9,303.39+4,077.58)x2,800+(3,049+219.48)x3700=56,104,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備位之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97,052元【計算式:10,000,000+(54.15+35.01+16.93)x2,800】,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6,104,252元,原告應繳裁判費524,2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均勿遮隱),及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