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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6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劉佳燕

原告
蔡閔如
被告
潘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12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4年3月3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1萬1,836元(計算式:本金3,200,000元+利息11,836元=3,211,836元,利息計算詳如附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1萬1,836元,應繳納裁判費3萬9,17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萬8,6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  本金 計算起訖日 週年 利率   金額  1 利息 3,200,000元 114年2月5日至114年3月3日  5% 11,8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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