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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5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沈蓉佳

原告
施文超
被告
李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以原告起訴時即114年6月10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未列幣別均為新臺幣,下同)4.23元計算,本金折合為634,500元【計算式:150,000×4.23=634,500】,再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9日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6,7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34,500元) 1 利息 634,500元 112年3月1日 114年6月9日 (2+101/365) 5% 72,229元  小計       72,229元 合計        706,7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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