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5號
- 原告
- 施文超
- 被告
- 李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以原告起訴時即114年6月10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未列幣別均為新臺幣,下同)4.23元計算,本金折合為634,500元【計算式:150,000×4.23=634,500】,再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9日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6,7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
二、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34,500元) 1 利息 634,500元 112年3月1日 114年6月9日 (2+101/365) 5% 72,229元 小計 72,229元 合計 706,7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