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8號
- 原告
-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丙○○○○(原舊金山電料行)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另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未記載被告為「丙○○○○(原舊金山電料行)代表人李金齡繼承人」,惟如原告欲向「乙○○○○○○」為起訴,應於起訴狀被告欄逕列該繼承人之姓名,並記載住所或居所。是原告應依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李金齡」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略,如繼承人有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連同「李金齡」之繼承系統表,提出於本院。又原告應依前開資料,補正記載完整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民事起訴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㈡再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萬1,895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