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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4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沈蓉佳

原告
吳永財
被告
黃朝岐(即黃彰相之繼承人)

黃佩瑜(即黃彰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17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彰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依前揭規定,應併算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3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6萬5,4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92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須補繳4萬0,429元【計算式:4萬0,929-500=4萬0,429】。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準備書狀乙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寄送予被告。

三、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 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0萬元) 1 利息 160萬元 110年1月1日 114年3月30日 (4+89∕365) 16% 108萬6,422元  2 違約金 160萬元 110年1月1日 114年3月30日 (4+89∕365) 10% 67萬9,014元  小計       176萬5,436元 合計        336萬5,4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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