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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陳茂亭
  • 法定代理人
    陳文安

  • 原告
    台灣欣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4號 原 告 台灣欣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友欽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陳文安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呂友欽應將其設 置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x號之鐵製圍籬 拆除,並不得妨害原告於同段2139、2140地號土地及同段1439、14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0號房 屋之所有權行使之行為,係為請求排除對其上開房地所有權之妨害,核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定之;訴之聲明第2、3項係分別請求被告呂友欽、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台灣欣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80萬元及121萬8,608元,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466萬8,608元(計算式:165萬元+180萬元+121萬8,608元=466萬8,6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139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3萬9,834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 萬6,30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限補繳之。 三、請原告提出被告呂友欽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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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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