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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7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薛全晉

原告
涂麗鶯
原告
陳冠宇
被告
十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浩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其等所有土地上掩埋或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且原告並非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占用原告之土地,故亦非以占用面積乘以公告現值來計算其所受利益,準此,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3、4項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萬3,500元、134萬4,000元及26萬4,000元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8萬1,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264000=00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2,8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地號全部、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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