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4號
- 原告
-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展穎
- 訴訟代理人
- 胡世賢
- 被告
- 麗鑫花卉有限公司
- 被告
- 農祥花卉有限公司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麗鑫花卉有限公司、林秀珠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57萬2,02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農祥花卉有限公司、林秀珠連帶給付592萬8,985元,及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3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林秀珠應給付62萬3,444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3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3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2萬7,8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4,124元。
二、原告起訴狀頁尾之具狀人記載「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與印文「農業金庫屏東分行」名稱似有不符,且漏未蓋用法定代理人之印信,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有違;另委任狀亦漏未記載受任人,亦無受任人之印文或簽章,難認胡世賢確受原告合法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請原告一併到院補正或重新提出狀尾蓋用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稱相符印文之完整起訴狀,若有委任之實,請填載完整之委任狀,並註明案號及股別。
三、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57萬2,028元) 1 利息 1,257萬2,028元 113年7月29日 114年7月31日 (1+3/365) 2.832% 35萬8,966元 2 違約金 1,257萬2,028元 113年7月29日 114年1月28日 (184/365) 0.2832% 1萬7,948元 3 違約金 1,257萬2,028元 114年1月29日 114年7月31日 (184/365) 0.5664% 3萬5,896元 小計 41萬2,810元 項目2(請求金額592萬8,985元) 1 利息 592萬8,985元 113年9月18日 114年7月31日 (317/365) 3.132% 16萬1,276元 2 違約金 592萬8,985元 113年9月18日 114年3月17日 (181/365) 0.3132% 9,208元 3 違約金 592萬8,985元 114年3月18日 114年7月31日 (136/365) 0.6264% 1萬3,838元 小計 18萬4,322元 項目3(請求金額62萬3,444元) 1 利息 62萬3,444元 114年4月29日 114年7月31日 (94/365) 3.532%% 5,671元 2 違約金 62萬3,444元 114年4月29日 114年7月31日 (94/365) 0.3532% 567元 小計 6,238元 合計 1,972萬7,8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