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商號負責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簡光昌
- 原告吳文良
- 被告黃玉蘭、間請求變更商號負責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8號 原 告 吳文良 被 告 黃玉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商號負責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屏東縣政府將南華食品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就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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