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人格權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郭欣怡
- 法定代理人徐國揚
- 原告高玉金、潘美花
- 被告久藝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魏郁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0號 原 告 高玉金 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潘美花 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久藝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國揚 被 告 魏郁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人格權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預備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停止且不得公開傳 輸、公開上映、公開播送、散布(包含發行、銷售)「阿查依蘭的呼喚」電影。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刪除「阿查依蘭的呼喚」電影如起訴狀附表二、三、四所示的片段,並在刪除前不得公開傳輸、公開上映、公開播送、散布(包含發行、銷售)「阿查依蘭的呼喚」電影;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玉金新臺幣(下同)16萬8,300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 美花8萬4,400元。㈣被告應將本案判決刊登在「阿查依蘭得呼喚The Way Home(網址:http://www.facebook.com/thewayhomefilm2021」)、「久藝傳播有限公司(網址:http://www.facebook.com/JEMediaLtd)」臉書粉絲專頁並置頂30日。㈤被告久藝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內容以臉書貼文之方式張貼在前項所示之「阿查依蘭的呼喚The Way Home」、「久藝傳播有限公司」臉書粉絲專頁並置頂30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先、備位請求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其與訴之聲明第4、5項,其目的均在排除人格權、名譽權之侵害,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第2 條第2項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4,500元;訴之聲明第2、3項係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其標的金額合計為25萬2,700元(計算式:168,300+84,400=252,7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系爭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580元,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080元(計算式:4,500×3+3,580= 17,08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謝鎮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