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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郭欣怡

原告
李容綾即峯順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峯議
原告
林伶怡即源泓汽車五金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何明祥
原告
陳冠宏即祁夜滷味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邱節江、張乙斌、宋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容綾即峯順企業社新臺幣(下同)6,561,005元、原告林伶怡即源泓汽車五金材料行6,592,830元、原告陳冠宏即祁夜滷味1,172,19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邱節江應給付原告李容綾即峯順企業社68,660元、原告林伶怡即源泓汽車五金材料行53,335元,及均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邱節江應給付原告陳冠宏即祁夜滷味1,968元。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於起訴前即114年9月21日以前已發生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5,041,767元(計算式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94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原告應提出足資識別被告「宋ㄟ」身分之資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原告 請求金額 起訴前已生之利息 小計 合計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李容綾 即峯順企業社 6,561,005 268,732 6,901,209 15,041,767 162,940  68,660 2,812    林伶怡 即源泓汽車五金材料行 6,592,830 270,035 6,918,385    53,335 2,185    陳冠宏 即祁夜滷味   1,172,193 48,012 1,222,173    1,968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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