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4號
- 原告
- 李容綾即峯順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許峯議
- 原告
- 林伶怡即源泓汽車五金材料行
- 訴訟代理人
- 何明祥
- 原告
- 陳冠宏即祁夜滷味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邱節江、張乙斌、宋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容綾即峯順企業社新臺幣(下同)6,561,005元、原告林伶怡即源泓汽車五金材料行6,592,830元、原告陳冠宏即祁夜滷味1,172,19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邱節江應給付原告李容綾即峯順企業社68,660元、原告林伶怡即源泓汽車五金材料行53,335元,及均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邱節江應給付原告陳冠宏即祁夜滷味1,968元。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於起訴前即114年9月21日以前已發生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5,041,767元(計算式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94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原告應提出足資識別被告「宋ㄟ」身分之資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原告 請求金額 起訴前已生之利息 小計 合計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李容綾 即峯順企業社 6,561,005 268,732 6,901,209 15,041,767 162,940 68,660 2,812 林伶怡 即源泓汽車五金材料行 6,592,830 270,035 6,918,385 53,335 2,185 陳冠宏 即祁夜滷味 1,172,193 48,012 1,222,173 1,968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