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曾士哲
- 原告李志文即鑫長盈工程行
- 被告蔡金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9號 原 告 李志文即鑫長盈工程行 被 告 蔡金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金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為本院於114年8月15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6085號支付 命令發予被告,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載為新臺幣(下同)2,249,23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7,825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不足27,32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 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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