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9號
- 原告
- 李志文即鑫長盈工程行
- 被告
- 蔡金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金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為本院於114年8月15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6085號支付命令發予被告,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載為新臺幣(下同)2,249,2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25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不足27,32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