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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沈蓉佳

原告
劉萍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軒宇律師
被告
陳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1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00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以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條件相類之近期鄰近房地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3,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總面積32平方公尺,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加計土地交易價格約為1,056,000元【計算式:32×33,000=1,056,000】;復依財政部發布之「112年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18%即190,080元【計算式:1,056,000×18%=190,080】;至聲明第2、3項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25,000元(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5,080元【計算式:190,080+525,000=715,0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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