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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郭欣怡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鼎富水產實業有限公司、王國隆、王松柏、陳宛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依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先此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1,68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9日止,金額為1萬2,70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5萬4,3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扣除已繳7,160元,原告尚應補繳1,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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