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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
    郭欣怡
  •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鼎富水產實業有限公司、王國隆、王松柏、陳宛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依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先此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1,68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 0%計付違約金。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其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9日 止,金額為1萬2,70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5萬4,3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扣除已繳7,160元,原告尚應補繳1,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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