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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號

返還公司印鑑章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李育任

原告
陳玉玲
被告
江銘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龍公司)之印鑑章,原告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復因無涉於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形式上難以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有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依首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印鑑章既為寶龍公司所有,原告僅為寶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應補正得單獨以自己名義起訴而為適格當事人之依據,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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