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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1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簡光昌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易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麗敦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賴志勇、呂美珍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51萬8,70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外,應併計原告起訴前(即民國114年11月13日前)之孳息(即附表二所示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1萬4,032元(計算式:0000000+195327=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124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7萬7,784元,尚應補繳2,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借款日 到期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1,000萬元 391萬6,103元 106年11月9日 123年1月20日 按本行放款基準利率加碼3.5%計算(現為6.81%)。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65萬元 137萬6,264元 106年12月25日    3 235萬元 122萬6,338元 107年1月3日    合計尚欠本金:651萬8,70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利息 651萬8,705元 114年6月20日 114年11月12日 (146/365) 6.81% 17萬7,570元 2 違約金 651萬8,705元 114年6月20日 114年11月12日 (146/365) 0.681% 1萬7,757元 小計       19萬5,3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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