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沈蓉佳
- 法定代理人陳美淑
- 原告林家穎
- 被告永旺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8號 原 告 林家穎 被 告 永旺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本院114年司促 字第664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8,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件訟訴標的 價額為1,418,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14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須補繳17,614元【計算式:18,114-500=17,614】。 二、提出準備書狀敘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附證據),並應按被告人數將該書狀繕本(含證據)自行送交被告,另請於送達被告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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