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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親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否認婚生子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陳威宏

  • 當事人
    丙○○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並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原名甲○○)於民國107年12月26 日結婚,詎被告甲○○工作不穩,染上毒癮,並對伊暴力相向 ,伊於112年2、3月搬離住所,夫妻自此分居,伊並於112年6、7月與訴外人丁○○同居。嗣伊與被告甲○○於113年8月5日 兩願離婚,被告乙○○則於000年0月0日出生,雖推定為伊與 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戶籍登記被告甲○○為乙○○之父,惟被 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 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渠等並無血緣關係,乙○○並非甲○○之子,同意原 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設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乙○○與訴外人丁○○進行親子鑑 定結果:「送檢註明為丁○○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 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有該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 別分析報告可稽,自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甲○○之子, 當可憑信。是以,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回溯計算 其受胎期間,雖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推定 為被告甲○○之婚生子,惟被告甲○○並非乙○○之父,已如前述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亦未逾1年除斥期間,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乙○○並非其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親子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以還原真相,被告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據此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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