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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潘快
  •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邱善德即至善商行法人謝日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邱善德即至善商行 謝日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333,362 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8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31,212 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70,074 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確定為64,56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審理中變更為李國忠,有原告提出之114年3月3日債催字第1146001494號函在卷可稽,並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為承 受之聲明,自得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邱善德即至善商行邀同被告謝日秀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三筆借款,三筆借款之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借款約定之償還起迄時間,約定之利息利率、及最後繳日均如附表所示。而系爭三筆借款之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0.5%機動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三筆借款第一次繳款日各如附表所示,之後每月繳款日各如附表所示。另外被告(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意將授信約定書之契約條款作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而被告邱善德即至善商行借得如附表編號1至3等三筆借款後,僅各繳付本息款至113年11 月14日、113年10月21日、113年11月20日,之後即未依約償還債務,系爭三筆借款依據兩造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本行得視為全部到期。同時依據借款條款中各自約定(第1筆:第4、5條;第2筆:第8、9條、第3筆:第4、5條), 系爭3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時,各應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各自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各自約定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依據 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若因約定人違約而被本行依本約定書第15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本行向立約人請求時起,不再機動調整,並依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尚連帶積欠如附表所示餘額本金未清償,故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原告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又查被告謝日秀確實擔任被告邱善德即至善商行連帶保證人,有各該借據、貸款契約書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36、43、49頁),原告上述主張核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並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①借款日期 ②第一次繳款日 ③償還起迄時間 利率約定 最後繳款日 1 200萬元 目前餘額: 333,362 元 ①109.10.14 ②109.11.14 ③109.10.14-114.10.14 年息3.685% (1.72%+1.965%) 113.11.14 2 300萬元 目前餘額: 2,231,212 元 ①112.6.19 ②112.7.21 ③112.6.21-117  .6.21 年息2.22% (1.72%+0.5%) 113.10.21 3 300萬元 目前餘額: 2,770,074 元 ①113.6.19 ②113.7.20 ③113.6.20-118  .6.20  年息3.6% (1.715%+1.885%) 113.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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