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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李珮妤郭欣怡蔡壹安

  • 當事人
    卓春來吳國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卓春來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吳國信 訴訟代理人 朱以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250 萬元向被告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逕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原告並已依約付清價金,惟被告嗣退還價金中之220萬元,並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220萬元之同時 ,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原告所有,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22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移轉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而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 稱潮州地政)通知補正,並因無法補正,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已分別於113年7月4日、9月6日退還30萬元、220萬元予原告(均匯入原告指定之人卓吳錦雀之帳戶),另於113年10月17日將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因契約解除 而退還之土地增值稅32萬3,300元再退還予原告,則原告請 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義務,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8至289頁) ㈠系爭土地前為被告所有,兩造於113年5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250萬元向被 告買受系爭土地,原告已於同日給付30萬元、於113年8月5日給付220萬元予被告,而將價金給付完畢。 ㈡訴外人孫承佑代理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向潮州地政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潮州地政於同年月15日通知申請人「潮州鎮蓬萊段126建號之建物主要用途為農舍,應與 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且農舍與其坐落用地移轉之持分比例應相同,請補正」等語,並於同年月30日因申請人未依期補正而駁回登記之申請。 ㈢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4日、9月6日匯款30萬元、220萬元至原告配偶卓吳錦雀之帳戶。 ㈣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於113年9月19日撤回,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於同年10月14日將土地增值稅32萬3,300元退還至被告之帳戶,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將上開金額匯 至原告之帳戶。 四、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合意解除契約,乃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合意訂定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其成立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 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332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26建號建物為被告所有之農舍,該農舍並非系爭契約之標的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本院卷第285至286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潮州鎮農舍管制註記清冊、建物使用執照、農舍使用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7頁)。又關於兩造是否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一節,經證人即地政士孫承佑證稱:潮州地政於113年8月15日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有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問題,應予補正,然因新舊法規適用問題無從補正,伊於同年8月30日收到潮州地政之駁回通知,即通知兩造無法 辦理過戶,並提及退款事宜,買方一直詢問何時可以退回價金及退稅,被告於同年9月5日將220萬價金退還原告,並於9月17日將土地增值稅款退還原告,上開退還價金與退稅事宜,兩造基本上都很清楚,並得兩造同意,惟係以口頭為之,未作成書面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6頁)。參諸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申報,係以兩造協議解除買賣契約為由而撤回,有屏東縣財稅局潮州分局113年9月27日函、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233至248頁),且被告分別 於113年9月6日、10月17日匯款220萬、32萬3,300元至原告 配偶卓吳錦雀、原告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證均與證人孫承佑之證述互核相符,其證述應可採信。從而,兩造於113年8月30日後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由被告退還價金220萬、土地增值稅稅款32萬3,300元予原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業據前述,則系爭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原告即無從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220萬元之 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蔡壹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系爭土地明細(均坐落屏東縣潮州鎮蓬萊段) 編號 地號 應有部分 1 322 1537/12288 2 323 1/3 3 530 1/1 4 531 1/1 5 534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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