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1號
- 原告
- 穩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玉婷
- 訴訟代理人
- 鄭瑞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幸倫律師
- 被告
- 曾曉盈
- 訴訟代理人
- 石繼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德洋36號」漁船所有人及漁業人,其於民國113年7月5日透過訴外人林麗秋代理被告與伊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伊預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伊支付之定金(下稱系爭貨款),應匯入被告於東港區漁會帳戶內,「德洋36號」漁船(預訂113年8月間出海,同年9月間返台)捕撈之漁貨,除魚翅、長鰭鮪外,其餘應按入港時當地價格全數售予伊,系爭貨款於上開漁貨款中全額扣除。詎「德洋36號」漁船於兩造締約後出海捕魚,被告卻於113年8月某日在國外港口將漁貨悉數售予他人,無法履行對伊交付漁貨之義務,經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70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契約係由林麗秋代理被告簽訂並用印,林麗秋並有提出漁業執照、電子漁獲回報量(需有船主回報系統密碼)、金融帳戶暨印鑑章供伊確認無誤,被告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再者,林麗秋有表見代理情事存在,被告應負民法第169條之授權人責任。退步言,伊因受林麗秋詐騙將1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得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並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麗秋及訴外人即林麗秋之配偶蔡文龍為經營遠洋漁業多年之業者,伊未曾從事漁業工作,為使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董材海可以受雇擔任船長,於112年4月間經林麗秋夫妻請託,借名登記為「德洋36號」漁船之所有人,並借名擔任東港區漁會借款人,為方便林麗秋償還漁會貸款,將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林麗秋夫妻,林麗秋夫妻為實際經營「德洋36號」漁船捕撈事業者。伊不認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玉婷,亦不知道林麗秋挪用伊印章以伊名義訂立系爭契約及預收系爭貨款,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況伊未曾領取東港區漁會帳戶內100萬元,原告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卷二第94頁):
㈠「德洋36號」漁船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林麗秋曾以被告代理人名義,於113年7月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㈢原告於113年7月5日自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名下東港區漁會帳戶。
㈣原告於113年9月11日以大樹九曲堂郵局存證號碼00005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100萬元,被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林麗秋有無經被告授權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始對本人發生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授權林麗秋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云云,固據提出漁業署電子回報系統截圖、黃玉婷與林麗秋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7、379頁)。經查,黃玉婷與林麗秋之LINE對話紀錄係黃玉婷請林麗秋將船上漁獲數量傳給黃玉婷,又漁業署電子回報系統截圖顯示「德洋36號」漁船漁獲種類及重量,惟上開對話紀錄並未提到被告,被告亦無參與對話,又漁業署電子回報系統亦無任何授權之意思表示,均無從得知被告有授權林麗秋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一事。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玉婷雖於本院證述:林麗秋說他與被告是股東關係,船是他全權處理,加上他有給我看船主才看得到的電子回報,且提供漁業執照、漁業人帳戶,所以我才確認我是在買這一艘船的漁獲。林麗秋當時有說他是代理被告跟我簽約,所以我才請林麗秋在買賣合約簽「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88、91頁)。依證人黃玉婷上開陳述可知其簽約的過程均與林麗秋接洽,不曾與被告確認、接觸,且其於本院陳述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難認被告有何授權林麗秋之意思表示,原告復無其他關於被告授與代理權之舉證,自難認林麗秋有權代理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授權林麗秋與伊訂立系爭契約云云,尚屬無據。
㈡若林麗秋未經被告授權,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書內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由前開證人黃玉婷之證述可知,林麗秋向黃玉婷陳述林麗秋與被告為股東關係,船主是被告,漁獲買賣由林麗秋處理。林麗秋提供電子回報、漁業執照、漁業人帳戶,原告因此信賴是要買「德洋36號」之漁獲、林麗秋有權代理被告之事實,並提出林麗秋訂約時所傳漁業執照(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林麗秋與黃玉婷間LINE對話紀錄、漁業署電子漁業回報系統截圖(見本院卷第377、379頁)為證,可認林麗秋可登入或取得漁業人即被告專屬帳號、密碼電子漁業回報系統。另被告不否認系爭契約上之曾曉盈之印文為真正,並交付給林麗秋(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且被告不爭執將「德洋36號」漁船之印鑑章、銀行存摺交給林麗秋,而漁業執照是放在漁船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審酌上開漁業執照載有「漁業人」、「船舶所有人」及其他船舶資訊,為表彰船舶所有權及漁業權之重要文件,衡情應由本人或被授權之人妥善保管,林麗秋既傳送漁業執照影像檔給原告,可見係可取得或掌握該漁業執照,又電子回報系統則屬船主所專用,亦不得任意將其帳號密碼告知他人。且被告將東港區漁會之金融帳戶及取款印章均交由林麗秋使用,衡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由自己之行為,足使一般人正當信賴其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麗秋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交付漁船執照影像檔、上開船主資料予林麗秋,係因與林麗秋夫妻間就「德洋36號」有借名登記關係,至於交付存摺、印鑑證明予林麗秋夫妻,則係為辦理貸款,非授權林麗秋以其名義出售漁獲云云,然被告與林麗秋夫妻就「德洋36號」漁船不論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有無授權林麗秋夫妻辦理貸款,依證人黃玉婷於本院之證述,係為原告所不知,而被告將漁船執照影像檔、船主資料、存摺、印鑑章交付林麗秋,無論其用途為何,依此客觀情形,已足使一般人正當信賴被告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麗秋有權代理被告出售「德洋36號」之漁獲,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為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被告亦無舉證原告有何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董材海、張幸男欲證明被告僅係「德洋36號」漁船借名登記人,惟被告就「德洋36號」漁船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亦不影響本院前述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
⒋被告另抗辯:被告遭林麗秋於系爭契約盜用印章,以詐欺之不法行為騙取系爭貨款,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按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係指無權代理人所代理之行為本身為不法者而言,非謂所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之被告印文縱為林麗秋所盜蓋而屬不法行為,惟兩造所爭執者,實係林麗秋代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是否成立表見代理,而買賣為諾成契約,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是成立買賣契約本身應非不法行為,並無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之問題。被告所辯此節,亦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6條所明定。被告有授與代理權之表見事實,應依民法第169條本文負授權人之責,即被告應受系爭契約效力所拘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系爭契約約定:「乙方(即被告)所屬漁船德洋36號漁船,將於113年8月份在太平洋海上轉載於昇鴻號運搬船之漁獲,預計於113年9月份返回台灣卸魚,返台之漁獲物除魚翅及長鰭鮪之外,其他漁獲需全部售予甲方(即原告)...」(見本院司促卷第11頁),可知兩造係就「德洋36號」漁船於一定期間捕撈之漁貨為交易,被告有依約交付漁貨之義務,然「德洋36號」漁船於113年7月間出海後,於113年8月1日即向漁業部申請在模里西斯之路易士港卸魚,將捕獲之漁貨全數轉售第三方,有農業部卸魚申請審查決定書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5頁),至113年9月「德洋36號」漁船已無漁貨可交付原告,致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先於113年9月11日發函被告請求被告於10日內返還系爭貨款,逾期不再催告,將追究民事、刑事責任,又於113年10月28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系爭貨款等情,有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5至9、17頁),原告先以存證信函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其後所提支付命令,請求返還系爭貨款已含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被告之一方,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又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司促卷第29頁,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12月13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3年1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應認系爭契約於斯日由原告合法解除。
⒉按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既無不合,其契約自始歸於消滅,則被告受領系爭貨款之原因(買賣)其後已不存在,致原告受損害100萬元,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亦即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貨款係由林麗秋所提領云云,則屬被告與林麗秋內部追償關係,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2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