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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薛侑倫
  •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賴冠綸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富雍企業有限公司法人賴文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富雍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冠綸 被 告 賴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富雍企業有限公司、賴冠綸、賴文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7,01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富雍企業有限公司、賴冠綸、賴文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國忠,嗣變更為李嘉祥,經其於民國114年5月12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函文、原告公司第17屆董事會第3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等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富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雍公司)邀同被告賴文振、賴冠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7年6 月13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合計年利率為2.22%) ,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2年7月13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3日。另依據第12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㈡、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納至113年10月13日即未依約 履行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同時依據借款貸款契約書第8、9條之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償還,如有遲延願依第5條第㈠項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另依據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之規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被本行依本約定書第16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本行向立約人請求時起,則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是原告於113年10月13日未依約繳付本息時,已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目前尚欠原告本金共計1,487,01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立之借據、契約書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487,018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均以: ㈠、公司主要是做印章材料製造,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主要是因為營運問題,會再與原告協商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 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 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賴文振、賴冠綸並與原告約定就該等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等附卷可證;而被告等對於金額均無意見,僅係無力償還等情,業經其等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60頁),勘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賴文振、賴冠綸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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