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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0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李育任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告
山市水產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卓楷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劉佩真變更為李嘉祥,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71至7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山市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山市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卓楷堯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山市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與山市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山市公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4日至117年12月2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利率自111年7月1日加碼年率2.15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年息3.875%),如逾期給付本息,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債務人於借款期間有未依約按月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詎山市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4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伊本金87萬7,444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卓楷堯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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