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沈蓉佳
  • 法定代理人
    鄭明宗

  • 原告
    陳洪秀
  • 被告
    鑫享家不動產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陳洪秀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被 告 鑫享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明宗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至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為相同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8頁),核其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鑫享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鑫享家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鑫享家公司從事不動產經紀業,為大家房屋之加盟店;其當時之受僱人即被告鄭明宗(下逕稱其名,與鑫享家公司合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向伊洽辦委託居間出售伊所有屏 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並介紹買家即訴外人李承樺、邱招明,進而成立以1,800萬元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然因系爭土地當時尚有 分割共有物案件繫屬中(案列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 ,李承樺、邱招明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江福貞乃各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交予鄭明宗,作為系爭買賣土地價金之一部, 伊並將系爭土地設定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0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予李承樺、邱招明(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於110年11 月24日伊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匯入200萬元,經向鄭明宗確 認始知邱招明反悔而不願購買系爭土地。伊事後方知,鄭明宗在伊不知情下,於111年11月間將保管之前揭2張支票兌現,並侵吞該等款項。 ㈡鄭明宗後於113年1月6日介紹新買家即訴外人洪慶餘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洪慶餘公司),經地政士即蔡志杰表示,伊需塗銷上開普通抵押權方能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鄭明宗向伊佯稱,須匯出4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清償系爭土地設定之上開400萬元普通抵押權後,始能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鄭明宗並商請伊先行墊付200萬元,其再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予伊作為還款之擔保,以取信於伊。其後伊與洪慶餘公司已完成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經伊屢次催討,鄭明宗均藉口推託,就上開200萬元損失,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鄭明宗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對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 ㈡鑫享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鑫享家公司為經營不動產經紀業者,鄭明宗時任鑫享家公司受僱人,其執行鑫享家公司之仲介業務,因有上開故意過失行為,致其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等情,有鑫 享家公司、洪慶餘公司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支票、原告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存款存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鄭明宗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6日僑 馥(114)字第493號回函暨附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5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709706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6473號函暨附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44、59至96、137 至145、149至193、213至215、441、449至501、567至571頁)。 ㈢鄭明宗固於114年7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一第575頁),依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為鄭明宗敗訴之判決,然此認諾顯不利於鑫享家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鑫享家公司應不生效力。又鑫享家公司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經核鄭明宗將原告匯入之200萬元據為 己有等行為,客觀上應屬鄭明宗利用其身為鑫享家公司受僱人之職務上機會,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至明,且其所為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均與鑫享家公司受僱人之職務內容有關,則參諸前揭說明,自堪認鄭明宗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由鑫享家公司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鑫享家公司應依前開規定與鄭明宗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判決係本於鄭明宗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鄒秀珍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