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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李珮妤郭欣怡蔡壹安

上訴人
即原告
劉彥宗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育晨

謝元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8,926元,並補正上訴聲明及理由,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蔡壹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韶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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