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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劉千瑜

  • 當事人
    黃蘇淑麗游世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黃蘇淑麗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被 告 游世明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游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577.29平方公 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423部分面積2, 288.65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分歸原告及被告游 晉豪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423(1)部分面積2,288.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世明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晉豪負擔1/4,被告游世明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晉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同意分割者,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游晉豪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577.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分之1,為訴外人黃秀尼設定新台幣3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辦畢登記,此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而黃秀尼亦到庭陳述同意其最高限額抵押權移存於被告游晉豪分得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則依前開規定,上 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應移存於被告游晉豪所分得之部分,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乃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游晉豪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4 ,被告游世明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為1/2。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423部分面積2,288.65平方公尺,分歸其與被告游晉豪按應 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將編號423(1)部分面積2,288.64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游世明取得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游世明陳稱: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由伊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423(1)部分面積2,288.64平方公尺,且同意毋庸就其短少受分配之0.005平方公尺以金錢為找補 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游晉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將如附圖所示編號423部分分歸其與被告游晉豪維持共有;將編號423(1) 部分分歸被告游世明取得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 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乃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游晉豪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4 ,被告游世明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為1/2 ,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裁判 要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南側為寬約4公尺(不含兩側水溝)之屏東縣長治鄉福德街;西南側有一排鐵皮車庫,據 原告陳稱乃附近社區住戶使用;南側有門牌屏東縣○○鄉○○ 街0○0號三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現為原告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西側另有搭建鐵皮棚架作為車庫及雜物間使用;西側有遭他人占用搭建之鴿舍;西北側則緊鄰他人房屋,故系爭土地現僅能透過系爭建物前方出入等情,經本院偕同兩造、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有現 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87、193頁),堪認屬實。 ㈢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2日函文記載可知,系爭土地在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關於面積0.25公 頃限制規定之情況下,至多得分割為2筆(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頁),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將編號423 部分面積2,288.65平方公尺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 分歸原告及被告游晉豪維持共有;編號423(1)部分面積2,288.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世明取得,不僅符合上開分割筆數之限制,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復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所折算者大致相當,而兩造復均同意上開分割方法,並經短少受分配0.005平方公尺土地之被告 游世明陳明毋庸以金錢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因 認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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