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5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今井貴志
- 訴訟代理人
- 胡雪亭
- 被告
- 胡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4,843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4,393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0日與臺東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30日起至100年7月30日止,自93年7月30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4.3%+7.515%=11.815%)計息,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於93年4月9日與臺東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款9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9日起至100年4月9日止,自93年4月9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9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按9.99%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又伊於96年8月27日自臺東企銀受讓上開2筆債權,是伊為該債務之債權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臺東企銀書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牌告基準利率查詢表、讓售案件帳卡、民眾日報全國公告、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0、61至6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臺東企銀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而原告業因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