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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1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薛侑倫

原告
鍾曜駿
訴訟代理人
鍾晉婷
被告
黃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緣自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起訴,原告所遞支付命令狀為固定格式,故有利息欄位,惟原告就利率欄位未填寫而留白,復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及核算裁判費用時,均未記載利息及核算利息部分之裁判費用,復經本院向原告確認於本件訴訟中不請求利息(有原告書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故本院後續僅就本金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裕霖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被告並有開立同額之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詎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積欠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裕霖向原告借款,並簽訂本票約定於113年10月2日償還,而被告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及借據(見司促卷第9至11頁)等附卷可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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