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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郭欣怡
  •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蔡庭雨即煜璽食品企業行蔡依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白欽智 曾涵微 被 告 蔡庭雨即煜璽食品企業行 蔡依君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庭雨即煜璽食品企業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670元, 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萬1,652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8%,餘由被告蔡庭雨即煜璽食品企業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蔡庭雨即煜璽食 品企業行(下稱蔡庭雨)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7,023元 本息及違約金、被告連帶給付160萬2,410元本息及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金額變更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蔡庭雨前於民國109年6月24日、110年9月1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約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付之方式;再於112 年8月23日邀同被告蔡依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 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約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付之方式,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給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蔡庭雨自113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1、99至117、13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蔡庭雨為前開債務之借款人,蔡依君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庭雨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暨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1 4萬2,163元 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1.005%機動調整)。 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⑴借款金額為50萬元,借貸期間自109年6月24日至114年6月24日止。 ⑵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1.005%浮動計息。 ⑶約定違約金: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0萬1,507元 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1.005%機動調整)。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⑴借款金額為30萬元,借貸期間自110年9月17日至115年9月17日止。 ⑵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1.005%浮動計息。 ⑶約定違約金: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139萬6,557元 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調整)。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⑴借款金額為200萬元,借貸期間自112年8月23日至118年8月23日止。 ⑵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浮動計息。 ⑶約定違約金: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15萬5,095元 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調整)。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編號1、2合計本金為14萬3,670元;編號3、4合計本金為155萬1,6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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