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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沈蓉佳
  •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潘順益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佳鑫工業有限公司法人王佳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佳鑫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順益 被 告 王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萬9,0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因借款債務等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 、105、10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嘉祥,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及補正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9,0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鑫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鑫公司)於111年4月27日邀同被告王佳如、潘順益(下均逕稱其名,與佳鑫公司合稱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6年4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上1.76%(目前週年利率3.47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27日,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息,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佳鑫公司自113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68萬9,04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額計算書、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列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1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 款人即佳鑫公司向原告借款,嗣未如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仍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尚未清償,而王佳如、潘順益均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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