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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彭聖芳

  • 原告
    邱丁輝
  • 被告
    潘南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邱丁輝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潘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125⑴部分面積76.1平方公尺、同段120地號土地如土附圖所示編號120⑴部分面積44.08平方公尺,暨被告共有坐落同段12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1⑴部分面積37.7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有通行權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其對被告所有或共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通行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120、125地號土地)及被告與訴外人潘小燕、潘雅蓁共有同段1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及潘小燕、潘雅蓁容忍其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嗣訴狀送達後,潘小燕、潘雅蓁於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2人同意原告通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原告因而撤回對潘小燕、潘雅蓁之起訴,經潘小燕、潘雅蓁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91頁),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原告上 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通行權之基礎事實,並依實際測量後面積、位置所為之更正,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原告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先前係向東經被告所有系爭120、1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0⑴部分面積44.08平方公尺及編號125⑴部分面積76.1平方 公尺,暨被告與潘小燕、潘雅蓁共有系爭121地號土地編號121⑴部分面積37.79平方公尺,通行至同鄉大發路以聯外通行 。然被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架設繩索及障礙物,以致原告無法再經上開土地通行。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120、121、1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0⑴、編號121⑴及編號125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 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土地為袋地並不爭執,但伊所有之系爭120、125地號土地及與潘小燕、潘雅蓁共有之系爭121地 號土地,原為伊父所有,伊父購買時土地上雖已有現況之碎石路面,但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120、121、125地號土地 ,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位於系爭121、125地號土地中間,將妨礙伊整體規劃、利用土地,而影響伊之私人財產,且造成伊之損失甚大;反之,原告如經同段124地號土地通行至 南側產業道路,或於同段133、137或140地號土地之水溝上 架設板橋,並經同段134、135、136地號土地通行至北側公 路,對周圍地造成之損害較小。因此,原告應另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通行,而非通行系爭120、121、125地號土地,縱使經系爭120、121、125地號土地通行,亦應支付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土地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其北側為同段127 、133、137、140、141、147地號國有土地,其地上現為水 溝;西側為同段149地號土地,其地上現種植檳榔且未與公 路相通;南側為同段124、156地號國有土地及訴外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347地號土地;東側為被告所有之 系爭125地號土地及被告與潘小燕、潘雅蓁共有之系爭120、121地號土地一節,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潮補卷第15至25、37、51至59頁,本院卷第25至59、139至159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足見原告土地確有非經周圍土地無從通往公路,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情形,應屬袋地,有通行鄰地到達公路之必要。 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斟酌其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銜接公路。原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方案,依序向東北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125⑴、121⑴、 122⑴、113⑴部分土地,再轉向西北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120⑴ 、105⑴、114⑴、104⑴、103⑴、102⑴、101⑴部分土地,可銜接 至北側屏東縣內埔鄉大發路,以聯外通行。前開通行範圍,連接原告土地(即東北、西南向)部分,現鋪設為碎石鋪面之通行道路,連接大發路(即西北、東南向)部分,現為水泥及碎石鋪面之通行道路,於附圖所示編號120⑴、105⑴部分 土地間,有被告設置之鐵門門柱及門鎖,於附圖所示編號113⑴部分土地上,則曾經被告設置障礙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潮補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95至97、161至183頁)。又原告經上開通行範圍通行至大發路時,除遭被告反對外,其餘周圍地所有權人均未加以阻擋,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0頁),則依上開方案通 行,僅須除去被告設置之鐵門及障礙物,即可利用現有之碎石及水泥鋪面道路聯外通行,且未變更各該土地之使用現況,對於周圍地之損害甚小。被告雖抗辯原告尚能向北或向南通行至公路,該二種通行範圍對周圍地之損害,均少於依原告主張之方法通行等語,然如原告向南經同段124地號土地 通行須除去該地上現有之殯葬設施,且向南通行所至產業道路,係位於訴外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347地號 土地上,亦非公路;而向北經同段133、134、135、136、137或140地號土地,除須於現有溝渠上架設板橋外,亦須除去現種植之檳榔等經濟作物,對於周圍地之損害較大。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120、121、1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0⑴部分面積76. 1平方公尺、編號121⑴部分面積37.79平方公尺及編號125⑴部 分面積44.0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 ㈢按所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通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酌參)。此乃因民法第787 條之袋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亦即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具有物權性之權利,是袋地土地之所有人於具備通行權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並得請求拆除阻礙通行之地上物,以供通行。經查,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120⑴部分面積44.0 8平方公尺、編號121⑴部分面積37.79平方公尺及編號125⑴部 分面積76.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存在,已如前述,而上開通行範圍內,現有被告設置之鐵門及障礙物,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潮補卷第39至41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將前開地上物除去,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亦屬有據。 ㈣末按對於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鄰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甚明。故原告通行被告之土地應支付償金,如兩造無法合意償金金額,得另訴請求法院定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2項部 分,原告及被告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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