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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曾士哲

原告
寶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偉銘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告
李日菊

許庭甄

許涵喻

許涵茹

許詩詩(兼董美麗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即被告董美麗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5月21日將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原持分即4分之1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詩詩,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3、155頁),被告許詩詩於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當庭聲請承當其部分之訴訟,而原告亦同意被告許詩詩就移轉應有部分為承當訴訟(本院卷第22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本件關於被告董美麗部分即應由被告許詩詩承當訴訟,而被告董美麗則脫離本件訴訟。

二、被告李日菊、許庭甄、許涵喻、許涵茹(下合稱被告李日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泰和2之2號)、同段暫4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上,即172建號建物增建之未保存登記部分,有占用訴外同段409之2地號鄰地)為兩造共有(前開3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其地號、建號),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而系爭房地現由原共有人董美麗占有使用中,除原告外,其餘全體共有人均得自由出入。因考量系爭房地倘以原物分割,恐致日後共有人間管理、使用上之困難,從而系爭房地即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許詩詩:同意原告本件分割方案。被告李日菊4人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上揭分割方案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各別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且系爭房地均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房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就系爭房地分割,自無不合。​​​​​㈡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許詩詩到庭陳稱同意等語,其餘被告則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經查,411地號土地現狀大部分面積為172建號、暫411建號建物基地占用,又172建號、暫411建號建物為3層樓透天厝,出入主要以東側1樓大門為對外聯絡方式,依建物之內部格局實難以再依全體共有人比例細予分割等情,有本院至現場履勘而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203頁)。依上勘驗結果,如本件猶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之系爭房地面積勢必過小,亦無法有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難以實現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又被告李日菊4人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系爭房地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暨被告許詩詩亦自始同意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等情,認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將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不動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均為屏東市金城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共有人 172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 (註1.)  41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註2.)  暫411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 (註3.)  備 註     (註1.)門牌號碼:屏東市泰和2之2號/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層數:3層/總面積:124.85平方公尺。 (註2.)總面積:199.04平方公尺。 (註3.)即172建號增建部分/總面積:112.87平方公尺/坐落範圍如本判決附圖(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3608號拍賣抵押物案件第129頁複丈成果圖)。 許詩詩 2/4 2/4 2/4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2。 李日菊 公同共有 1/4 公同共有 1/4 公同共有 1/4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4,由全體公同共有人連帶負擔。 許庭甄     許涵喻     許涵茹     寶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4 1/4 1/4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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