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7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曾志強
- 被告
- 仁永曜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方仕帆
- 被告
- 方經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2,50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575機動調整),暨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6萬2,502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訴狀送達後,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改按機動利率計算,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仁永曜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方仕帆、方經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向原告銀行借款10萬元及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8年9月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0.57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除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固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固定利率百分之20,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仁永曜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8日該期起,即未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7萬6,242元及68萬6,260元(合計76萬2,502元)未為清償,其債務已於113年3月9日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本金76萬2,502元,並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系查詢單、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及回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0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分別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方仕帆、方經綸為本件被告仁永曜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仁永曜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本金7萬6,242元及68萬6,260元(合計76萬2,50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