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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彭聖芳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仁永曜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志強 被 告 仁永曜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方仕帆 被 告 方經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2,50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575機動調整),暨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6萬2,502 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訴狀送達後,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改按機動利率計算,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仁永曜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方仕帆、方經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向原告銀行借款10萬元及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8年9月8日止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0.57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 ,即視為全部到期,除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固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固 定利率百分之20,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仁永曜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8日該期起,即未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7萬6,242 元及68萬6,260元(合計76萬2,502元)未為清償,其債務已於113年3月9日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本金76萬2,502元,並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系查詢單、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及回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0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分別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方仕帆、方經綸為本件被告仁永曜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仁永曜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本金7萬6,242元及68萬6,260元(合計76萬2,50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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