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劉佳燕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彭昌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芳惠 被 告 彭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7,71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9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0日 起至98年6月10日止,約定借款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 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 每1個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2萬1,562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6,432元,並自貸款撥付次月10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4年2月14日尚積欠106萬7,710元未清償。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7,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帳務明細、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登報公告、安泰商業銀行存款、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12號卷第13至32頁;本院卷第21、2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 依約定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上開規定,被告除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亦須負擔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萬7,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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