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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7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彭聖芳

原告
王以齊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告
江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6紙返還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300萬元(計算式:500000×6=0000000)。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40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8,300元,扣抵原告聲請調解時已繳聲請費5,000元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8,200元,尚應補繳3萬5,1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51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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