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5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薛侑倫

原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起孝
訴訟代理人
賴毓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寶堂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九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寶堂、元祖砂石有限公司、劉文田、徐家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2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元祖砂石有限公司並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僱用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元祖砂石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本應駁回,惟為求訴訟經濟,本件堪認原告有追加元祖砂石有限公司為本件被告之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3,2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追加。

三、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