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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48號

清償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曾士哲

原告
健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耀鋒
被告
陳建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宇間請求清償代墊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0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4年9月16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9,814元(計算式:本金560,000元+利息39,814元=599,8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7,480元,尚不足52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被告陳建宇依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09號該案調查結果,目前去向不明,則本件原告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對其公示送達?如擬聲請公示送達,請具狀陳報本院。

三、特此裁定。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本金 類別 計算起訖日 年息 金額 1 70,000 利息 113年1月2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 5% 5,974 2 70,000 利息 113年1月31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 5% 5,696 3 70,000 利息 113年2月29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 5% 5,427 4 70,000 利息 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 5% 5,121 5 70,000 利息 113年4月30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 5% 4,843 6 70,000 利息 113年5月31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 5% 4,545 7 70,000 利息 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 5% 4,248 8 70,000 利息 113年7月31日起至114年9月16日止 5% 3,960     合計 39,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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