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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沈蓉佳

原告
郭美惠
原告
郭美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告
郭仲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41.45平方公尺)應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2,032.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郭美珠單獨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2,032.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郭美惠單獨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677.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二、兩造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3月4日屏港地二字第11505006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兩造再互為找補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各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則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分割方法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固得以金錢補償之。所謂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指如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應分歸何人所有或共有,分割面積若干,是本院即應審酌分割方案之優劣、系爭土地之性質、目前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作為比較。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勢平坦,呈南北向不規則之七邊形;現況北側即如附圖一編號479(1)所示土地上設置磚造棚架以放置農具等,如附圖一編號479(2)所示部分則設置1樓磚造幫浦設施,如附圖一編號479(3)所示土地即鋪設柏油之私設道路,其餘土地則出租他人耕種檳榔樹乙情,有航照圖、屏東縣政府115年3月4日屏府工土字第1155038506號函、屏東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至141、255、281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測量屬實,亦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47、171至185頁),且有附圖一即現況圖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7頁)。

⒉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宗土地形狀堪為方正,被告亦就分配位置未表示爭執。而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得分割為3筆等語,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4日屏港地二字第115050064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是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宗數為3筆,亦未違反前揭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自屬可採。綜合考量上情,原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使具有一定親誼關係者均分配至相鄰位置或維持共有關係,各分配形狀儘量方整,避免過於曲折,兼顧共有人間公平、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上之依存關係及兩造利益等因素,認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公平。

⒊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分割後因受分配位置,有價值差異,取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應以金錢補償其他分得價值較低區塊之人,故計算原告郭美珠、被告應分別補償原告郭美惠之金額,各如附表三所示,有廣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9至460頁)。審酌上開估價報告係由對不動產價值有專門知識之人員,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規定,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形下,擇採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並以系爭土地正常價格等一切情況,估定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及共有人所分配區塊之價值找補金額,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72頁),則該估價結果應可採信。是依上開估價報告計算原告郭美珠、被告應於分割後補償原告郭美惠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部分,應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依附表三所示互為找補。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比例」欄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附圖一:附圖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土地地號  479   面積 (平方公尺)  4,741.45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郭美惠 7分之3 2,032.05 7分之3 2 原告郭美珠 7分之3 2,032.05 7分之3 3 被告郭仲芫 7分之1 667.35 7分之1 合計  1 4,741.45 1
附表二:共有人分割前後面積增減表(即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持分總面積 (平方公尺) 附圖二之分配位置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各區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面積增減(平方公尺) 1 原告郭美惠 2,032.05 乙 1分之1 2,032.05 0 2 原告郭美珠 2,032.05 甲 1分之1 2,032.05 0 3 被告郭仲芫 667.35 丙 1分之1 667.35 0
附表三: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金額明細(單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付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原告郭美珠 被告郭仲芫  原告郭美惠  41,221元 27,288元 68,5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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